.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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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hinaorg.cn 中国机构网 2007年12月12日 10时24分
【颁布单位】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颁布日期】 19860315
【实施日期】 19860315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充分调动卫生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卫生技术人员提高技术水平、学术水平和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精神,特制订本条例。
【章名】 第二章 卫生技术职务
第二条 卫生技术职务是以医药卫生技术应用为主要职责,根据医药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卫生技术职务有明确的职责和履行相应职责必须具备的任职基本条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合理结构比例。
第三条 卫生技术职务分为医、药、护、技4类:
1.医疗、预防、保健人员:
主任医师 副主任医师 主治(主管)医师 医师 医士
2.中药、西药人员:
主任药师 副主任药师 主管药师 药师 药士
3.护理人员:
主任护师 副主任护师 主管护师 护师 护士
4.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主任技师 副主任技师 主管技师 技师 技士
第四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为高级技术职务;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为中级技术职务;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士为初级技术职务。
【章名】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五条 各类各级卫生技术人员的岗位职责,暂按卫生部(82)卫医字第10号、(83)卫防字第61号、(81)卫药字第10号、(79)卫药字第983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章名】 第四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六条 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七条 医(药、护、技)士
1.了解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在上级卫生技术人员指导下,能胜任本专业一般技术工作;
3.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第八条 医(药、护、技)师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能独立处理本专业常见病或常用专业技术问题;
3.借助工具书,能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4.中专毕业,从事医(药、护、技)士工作五年以上,经考核证明能胜任医(药、护、技)师职务;大学专科毕业,见习1年期满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见习1年期满;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硕士学位者。
第九条 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国内本专业先进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应用;
2.具有较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熟练地掌握本专业技术操作,处理较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能对下一级卫生技术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
3.在临床或技术工作中取得较好的成绩,或具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或经验总结。能比较顺利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4.大学毕业或取得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4年以上;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3年左右;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2年左右;取得博士学位者。
第十条 副主任医(药、护、技)师
1.具有本专业较系统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吸取最新科研成就并应用于实际工作;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较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问题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科学论文或经验总结。能顺利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具有指导和组织本专业技术工作和科学研究的能力,具有指导和培养下一级卫生技术人员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工作5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从事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一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
1.精通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发展趋势,能根据国家需要和专业发展确定本专业工作和科学研究方向;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复杂疑难的重大技术问题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科学专著、论文或经验总结。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做为本专业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善于指导和组织本专业的全面业务技术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4.从事副主任医(药、护、技)师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技术职务,必须由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的、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中,按照限额进行聘任或任命。
对未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或评审认定不符合任职条件者,任何单位或任何人不得聘任或任命其担任卫生技术职务。
【章名】 第五章 评审委员会的组建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别由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
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也可授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下属单位直接组建,并报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
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的组建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是地方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业务主管部门,在地方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卫生部备案),并会同当地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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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 |
| 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660号
2005年11月08日 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交通厅(局、委),各铁路局,青藏铁路公司,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民用航空总局各地区管理局: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的管理,确保运输安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食品药品监管局、铁道部、交通部和民航总局共同制定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将本办法通知到辖区内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运输单位,并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国民航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确保运输安全,防止丢失、损毁、被盗,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麻醉药品储存单位以及医疗教学科研单位等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铁路、航空、道路、水路等运输承运单位依据本办法履行承运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目录所列的药品和其他物质(附件1)。其中精神药品又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 托运或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简称运输证明)。申请领取运输证明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申请表(附件2);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委托书;
(五)申请运输药品的情况说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料审查合格的,应于10日内发给运输证明,同时将发证情况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运输证明正本1份,根据实际需要可发给副本若干份,必要时可增领副本。运输证明有效期1年(不跨年度)。运输证明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按照上述规定重新办理,过期后3个月内将原运输证明上缴发证机关。
第六条 运输证明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发生遗失的,遗失单位应立即书面告知运输证明持有单位;持有单位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予注销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运输证明(附件3)样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
第七条 承运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承运单位要查验、收取运输证明副本。运输证明副本随货同行以备查验。在运输途中承运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运输证明副本,不得遗失。货物到达后,承运单位应将运输证明副本递交收货单位。
收货单位应在收到货物后1个月内将运输证明副本交还发货单位。
第八条 铁路运输应当采用集装箱或行李车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用集装箱运输时,应确保箱体完好,施封有效。
第九条 道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必须采用封闭式车辆,有专人押运,中途不应停车过夜。
第十条 水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有专人押运。
第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到货后,承运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与收货单位办理交货手续,双方对货物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确保货物准确交付。
第十二条 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发运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跨省运输的,发货单位应事先向所在地及收货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发运货物信息,内容包括发货人、收货人、货物品名、数量。发货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应按规定向收货单位所在地的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属于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发货单位应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收货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发运货物信息。发货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应按规定向收货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三条 因科研或生产特殊需要,单位需派专人携带少量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随货携带运输证明(或批准购买的证明文件)、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明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运输第二类精神药品无需办理运输证明。
第十五条 托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应确定托运经办人,选择相对固定的承运单位。
托运经办人在运单货物名称栏内填写“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或“第二类精神药品”字样,运单上应当加盖托运单位公章或运输专用章。收货人只能为单位,不得为个人。
第十六条 铁路、民航、道路、水路承运单位承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办理运输手续,尽量缩短货物在途时间,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在装卸和运输过程中被盗、被抢或丢失。
第十七条 承运单位应积极配合托运单位查询货物在途情况。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运输途中出现包装破损时,承运单位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承运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通知收货单位,收货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食品药品监管局、铁道部、交通部和民航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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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时间:2005-11-8      结束时间: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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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执业药师注册网络服务平台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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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注册网络信息系统应用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人[2007]783号)要求,为全面加强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实现注册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我省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执业药师注册网络服务平台。执业药师可通过互联网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注册网络信息系统网站(http://zyys.sfda.gov.cn),完成修改个人资料、网上申报、修改申请信息、打印申报表、查看注册状态、查看注册历史、继续教育、求职信息维护、咨询服务等工作。具体申报流程如下:
1、网上登录(通过首页登录,初始密码为"111111");
2、网上填写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息填写完整);
3、网上修改登录密码(初次登录后,请重新设置您的登录密码);
4、网上选择申报类型,填写申报表信息;
5、网上提交申报(资料填写完整、正确后提交);
6、网上打印申报表(申报资料提交成功后,打印申报表);
7、携带审核材料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审核。具体材料为:
首次注册:《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4张、县级以上(含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原件,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取得资格一年以上首次注册的还需提交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原件;
再次注册:《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原件、原《执业药师注册证》原件、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原件、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3张、县级以上(含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原件;
变更注册:《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原件、原《执业药师注册证》原件、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3张、新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注销注册:《执业药师注销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原件、原《执业药师注册证》原件。
8、网上查询审核状态(申报资料受理后,可以登录查询注册审批的状态);
9、网上注册许可公示(注册通过后,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注册网络信息系统网站进行公示);
10、到注册机构领取证书。
对于符合规定的执业药师首次、再次和注销注册申请,省局将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流程;对于变更注册申请,将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流程。
执业药师要保证填写的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可靠,并应及时修改登陆密码,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性。
联系电话:0531-8856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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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时间:2008      结束时间: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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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市药品流通使用环节开展创建示范单位活动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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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食药监市[2008]43号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各药品经营、使用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和药品使用行为,推进《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实施工作,提升药品流通使用环节药品质量管理水平,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经研究决定,在全市药品批发企业开展创建“示范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开展创建“示范药店”、药品使用单位开展“示范药房”(含药库)活动(以下简称“三个创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评对象
各县市区证照齐全、经营(开业)一年以上、规范运作的药品经营、使用单位。
二、创建标准
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结合国家、省法律法规要求,分别制定三个示范单位的创建标准(请查阅济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jifda.gov.cn)。
三、活动实施步骤
1、各县市区局要积极组织辖区内药品流通、使用单位参与创建活动,做好宣传组织工。各创建单位分别对照创建标准进行自查整改,积极组织实施。
2、凡自查符合条件的药品经营、使用单位于2008年9月30日前将争创示范单位活动申请表(见附件1)、《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药品从业人员花名册等材料一式二份报送所在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县市区局负责进行初审推荐,将推荐材料于10月15日前上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考评验收和公示评定
市局在收到各创建单位材料后,对申报单位首先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检查符合评定标准的单位拟确定为示范单位。拟确定的名单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无异议的分别确定为“示范药品批发企业”、“示范药店”、“示范药房”,并在济宁市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颁发示范单位牌匾。
五、其他事项: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放松要求达不到标准的单位,或受举报并证实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立即撤销其示范单位的称号并收回牌匾。
附件:
1、争创示范单位活动申请表
2、创建示范单位评定标准 (见市局网站)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
开始时间:2008-2-26      结束时间: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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